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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作者:刘金滨律师时间:2019-06-19浏览:68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邵洪年的委托和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为邵洪春辩护。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综合已举证质证的部分证据和辩护人提交但未宣读的录音证据,结合本案程序方面问题,发表以下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第一部分 案件背景和审理程序
邵洪春被控诈骗案庭审进行了八天,法院认真组织庭审并积极安排证人出庭,对此,辩护人表示赞赏。但已经调取到法庭的同步讯问和询问录音录像不允许辩护人观看,不允许辩护人举证录音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不允许被告人当庭申请调取和观看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证据也违法,也侵犯了被告人的调取证据权和质证权、举证权。
邵洪春被控诈骗案是无锡市公安机关滥用职权插手经济纠纷,以刑事手段为利益关系方讨债的典型案件。本案所谓受害人陶某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维护权利但不听律师建议,四次向公安机关报案都被以经济纠纷不是诈骗为由拒绝立案。南长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次不予批捕邵洪春后,第二次在证据和事实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批捕邵洪春,邵洪春当庭陈述是市公安局副局长周某民多次到检察院协调所致。录音证据显示:南长街派出所正副所长多次强调该案侦查阶段公检法特别召开了协调会,原副市长、公安局长赵某某亲自安排,案件每一步都要向领导汇报,每采取一步动作,每一个设想都要向他汇报。领导不当干预,正是造成本案从公安侦查到检察院指控错误的主要原因。为达到不正当目的而建立的言辞证据体系在庭审中充分暴露了其虚假性。检察院和法院开始同意辩护人观看已调取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但检察院组织人员详细审查后又不同意辩护人观看,不能排除检察院发现了笔录记载的大量内容与录音录像内容有实质差异,难以支持其起诉,而不惜侵犯辩护人的辩护权违法拒绝给辩护人观看。通过对11名出庭证人证言和书证的质证和辩论,也反映出证人书面笔录及法律文书中很多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控方的证据体系混乱且脆弱,指控理由不断变化,公诉意见观点前后不一,且与指控证据矛盾,无法证实邵洪春构成犯罪。相反,很多证据都证明邵洪春无罪。
控方证据中的一些矛盾、虚假,故意指控错误的原因都可以上述背景为参考。
第二部分 案件实体
通过证人出庭和控辩双方发表的质证、辩论意见,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已非常清楚:本案实质是借款合同违约引起的经济纠纷,不应以犯罪论处。控方证据不能证明邵洪春构成犯罪,法院应当判决其无罪并即予以释放。
实体部分辩护意见共六部分:
一、控方指控邵洪春具有非法占有昌永公司财产的目的不成立(p2-6)
二、控方指控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严重不足,存疑(p6-9)
三、邵洪春是借款合同居间介绍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和担保人,不但不是民事被告,更不应成为刑事被告(p9-10)
四、本案实质是经济纠纷不应按犯罪处理(p10-16)
五、控方在庭审中的重要观点严重错误或与其证据矛盾,说明其指控有罪的逻辑混乱,底气极为不足(p16-24)
六、假如本案确有犯罪,也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不是邵洪春,而是丁某中(p24-27)
一、 控方指控邵洪春具有非法占有昌永公司财产的目的不成立
(一)控方关于邵洪春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主要理由
1、 邵洪春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之一。依据:一是控方证人丁某中认为2500万人民币是邵洪春借用,二是丁某中提供的2011年8月份的承诺书中写着邵洪春负责偿还银行500万。
2、贷款平移方案未实现,获利者是邵洪春(一直使用500万,以及抵押资产解封)。邵洪春在本案中的主观动机是为了自己的担保财产佳和宾馆解封,自己的财产被解封也是非法占有。(公诉人林某辩论中阐述犯罪动机)
(二)控方以上观点和理由均不成立。
1、第1个观点和理由不成立
对于第1个观点和理由,法庭调查可以明确,陶某伟的昌永公司2013年6月13日出借的250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实际借款方和用款方是丁某中及其控制的江苏巨力铜业有限公司(下称巨力公司),江苏锦添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锦添公司)在华夏银行的账户是个过渡账户。邵洪春没有占有和处分其中的一分钱。
锦添公司、巨力公司都是丁某中实际控制的公司,两个公司在本案中都是丁某中借款的工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和网银转账凭证等书面证据,丁某中、银行人员的证言等。
丁某中提供的2011年8月的承诺书只是说明邵洪春使用了2500万借款中的500万,使用期间利息由丁某中负责。500万本金邵洪春负责。该承诺书有别于丁某中的江苏熙友磁电有限公司(下称熙友公司)与华夏银行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熙友公司向华夏银行的2450万元借款还是由熙友公司偿还。邵洪春使用的500万元,如邵反复所说,在丁某中偿还银行借款时,他会还给丁某中。邵洪春与丁某中是内部关系,对丁某中的熙友公司与华夏银行的合同无约束力。
控方试图以该承诺书证实邵洪春也是2500万借款的当事人,负有向华夏银行偿还义务,是不了解合同相对性原理所致。
2、第2个观点和理由不成立
对于第2个观点和理由,法庭调查也已经查明。贷款平移方案未实现,获利者不是邵洪春,如果是邵洪春,他就不会被起诉了,真正的获利者是丁某中和华夏银行。因为华夏银行的贷款得到了提前清偿,避免了风险。丁某中违约挪用借款清偿了华夏银行的债务,却没有被追究任何责任。
指控邵洪春以解套自己的抵押担保房产佳和宾馆为由,推断邵洪春构成非法占有。这一指控没有法律依据。
1)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该案中佳和宾馆作为邵洪春为丁某中的熙友公司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财产所有权本来就是邵洪春本人的,不是他人的。
2) 且解封佳和宾馆并不是邵洪春的本意。关于解封一节,出庭证人殷某盛和陶某伟明确承认:当时华夏银行方面提出需要丁某中和邵洪春、龙腾公司方面先支付华夏银行诉前财产保全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保全费21万余元,银行才申请解封,但被告人和担保人不出这笔钱,所以,殷某盛与陶某伟汇报后,没有计较,替丁某中和邵洪春、龙腾公司支付了21万余元。如果邵洪春的本意是想骗取陶某伟2500万借款,偿还丁某中熙友公司贷款以解封自己的担保财产佳和宾馆,则其不会拖欠21万余元的诉讼和保全费用,不去支付。这一消极行为与控方指控邵洪春想积极解除财产解封的动机的指控矛盾。
佳和宾馆解封之后,邵洪春并没有进行任何处置,他仍然愿意继续用此宾馆为实现贷款平移方案提供担保。银行方面蒋某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6月14日及之后的几天内,邵洪春和丁某中都到银行催促赶紧放款。但华夏银行宜兴支行转而违背分行审贷会通过的2013年5月15日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授信批复放款条件,增加了其他至少5-10个严苛条件(殷某盛说有10项内容),这才导致另一抵押物担保人吴某群和其余4股东不同意新增的追加抵押人个人保证担保条件而不同意签字抵押。
2013年9月3日,邵洪春被取保候审(8月25日取保)之后第8天,邵洪春的佳和宾馆又因借款纠纷被上海法院查封,导致后来客观上的担保不能。这个责任当然不能归于邵洪春。而且,这一诉讼纠纷并非虚假诉讼,无锡公安机关怀疑是虚假诉讼而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对此进行调查,最后不了了之。
3) 邵洪春在2013年5月10日就与妻子凌某某一起签署了愿意以佳和宾馆继续为丁某中的锦添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客观上表明了邵洪春愿意继续担保的意愿。实际上,在2013年6月13日之后,邵洪春也多次到银行催促放款(蒋某证言)。
这说明,公诉机关认为邵洪春因丁某中挪用陶某伟的2500万元借款偿还华夏银行贷款,抵押房产佳和宾馆解封就是非法占有的指控不成立。
因此,公诉机关在意识到指控邵洪春非法占有2500万借款难以成立的情况下,把其佳和宾馆解封获利作为非法占有的解释,实属牵强附会,无法律依据,不符合诈骗罪法定构成要件的要求。
(三)控方只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邵洪春在本案中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客观事实,对其诈骗罪的指控就不能成立。
相反,邵洪春在本案中不但没有非法占有的动机和事实,以下证据还证实邵洪春作为借款合同的居间介绍人,在丁某中及其巨力公司违约挪用款项后,努力促成陶某伟及其控制的昌永公司的损失尽快得到弥补,这些行动,都证明邵洪春确无非法占有之意图。
1、邵洪春在2013年6月13日丁某中借款之前,就已经签了抵押承诺书,6月14日纠纷发生之后,连续多日多次催促银行放款,有蒋某证言为证。这说明邵洪春愿意继续提供担保,且积极督促银行按原授信批复条件放款以让丁某中及时偿还陶某伟借款,说明并无非法占有2500万人民币意图。
2、2013年6月14日之后连续多日,因华夏银行宜兴支行擅自提高贷款担保条件,邵洪春积极通过殷某盛通知丁某中三次去华夏银行宜兴支行要求把增加的贷款条件降低。这说明邵洪春积极促成丁某中偿还昌永公司借款,解决纠纷的意愿。有殷某盛当庭证言为证。
3、在丁某中违约挪用2500万资金后,为实施贷款平移方案,邵洪春找宜兴龙腾联运有限公司(下称龙腾公司)的大股东吴某群说明贷款条件的情况后,请他签字,吴某群明确表示拒绝。吴某群拒绝签字一节通过庭审调查和吴克群的笔录已查明。这说明邵洪春为了落实贷款平移方案,促成丁某中尽快偿还陶某伟借款做了努力。
4、事发后,邵洪春从来没有为躲避纠纷关闭手机或离开无锡,而是多次陪同昌永公司人员和丁某中到银行,多次与派出所人员到银行,以及单独与昌永公司人员协商推动落实贷款平移方案或还款方案。以上事实既有银行人员蒋某证言,也有昌永公司人员殷某盛、中介周某证言,以及邵洪春笔录证实。录音证据证实,南长街派出所所长协调时,承认邵洪春愿意提供的担保的事实。
5、陶某伟出庭证言还证实2013年6月13日晚上,在和桥派出所内,邵洪春与丁某中发生争吵,不排除邵洪春埋怨丁某中不信守承诺造成纠纷和麻烦。
这些行为客观上表明邵洪春积极帮助丁某中和昌永公司解决纠纷,没有任何躲避昌永公司的意图或行为。间接证明其并无占有昌永公司钱财,一走了之或一躲了之的意图。
二、控方指控被告人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的证据严重不足,存疑
(一)控方认为邵洪春有以下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1)邵洪春在丁某中的锦添公司(或巨力铜业有限公司)向昌永公司借款的理由上存在欺骗,即虚构了借款是用于开具承兑汇票保证金的事实,故意隐瞒借款用途真相。
2)对丁某中和锦添公司的关系故意隐瞒。
3)明知锦添公司会计钱某平6月13日未带锦添公司公章无法开出承兑汇票还欺骗昌永公司转款给锦添公司。
4)在2500万款项到锦添公司一般账户上被挪用后,邵洪春隐瞒这一事实在6月13日当天下午没有告知昌永公司。
根据控方以上观点,辩护人分析并驳斥如下:
1、关于借款理由是否虚假
对借款理由,借款协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表明借款是为了开承兑汇票做银行保证金使用,且该条款系殷某盛自己填写上去,说明之前双方确认。昌永公司也承认,邵洪春也是这样说的。此观点有昌永公司和巨力公司2013年6月13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书佐证。故,在借款理由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根据庭审调查中控方坚决不让辩护人和被告人观看相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分析,控方该部分指控笔录证据真实性严重存疑。控方以此指控邵洪春,违背事实。
借款到账后,被丁某中违约挪用,这是事实。控方的理由是邵洪春在介绍这笔业务时可能隐瞒了借款实际用途。但并没有有效客观证据证明。
2、关于邵洪春没有向周某、殷某盛说明丁某中和锦添公司关系的问题,只有昌永公司一方的孤证,孤证不能定案。而邵洪春明确说周某在6月13日之前已查询锦添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情况等信息,并且告诉邵洪春丁某中在熙友公司有一笔2450万的借款没有偿还。说明周某是知道丁某中和锦添公司关系的。虽然邵洪春和周某的说法不一致,但周某本案中也是邵洪春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利于邵洪春的证言不应采信。
而且,即使知悉丁某中和锦添公司的关系是否就必然决定昌永公司殷某盛不借款给丁某中的锦添公司或巨力公司,只有殷某盛或陶某伟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是不够的,且他们此处证言无法排除有虚假记录。
邵洪春向周某说锦添公司是新公司,没有债务,银行要拉存款,锦添公司需要借款办理承兑汇票,贴现后再贷款偿还出资方借款。都是事实。无论银行行长吴某宁还是经理夏某,在庭审中都承认这一事实。邵洪春并没有说假话。2013年6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邵洪春介绍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离开银行,这个时间节点开始,后面具体操作过程中是邵洪春不了解的,与他无关的。
吴某宁、夏某、蒋某等人笔录中关于以还贷款名义借钱没人肯借的说法,丁某中、邵洪春、银行之间到底是否讨论过,邵洪春始终没有承认,只有邵洪春的利害关系人银行方面和丁某中的证言,不能认定。并且,辩护人认为,不看录音录像,不排除笔录虚假记载的可能。
第3卷100-103页会计钱某平证言明确证实6月13日2500万到锦添公司一般账户上后,邵洪春还问过钱某平,开承兑汇票还有哪些手续要办,钱某平说还要开一张转账支票。这说明:邵洪春当时可能真不知道在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开承兑汇票的具体手续,也说明邵洪春事实上在催钱某平办理承兑汇票手续。这只能证明邵洪春主张或促成开承兑汇票而不是公诉机关所说的以开承兑汇票为幌子。
在这一事实上,案发后,相关证人把责任推到邵洪春身上,一是作为利害关系人自己怕承担责任,推卸责任,二是可能做笔录时侦查机关有严重的虚假记录。
公诉方也承认2013年5月的承兑汇票授信审批是客观事实,只是指控邵洪春不签字不履行这个审批上确定的义务。所以在这个主要事实上,邵洪春的辩解是实事求是的。至于邵洪春签字与否,是另外的问题,是因为银行方面恶意提高条件刁难。
3、公诉机关还指控邵洪春在6月13日当天知道会计钱某平没有锦添公司公章,那么当天肯定不能办理承兑汇票。
这一指控经过庭审调查证明也不成立。
1)锦添公司的公章由锦添公司控制,邵洪春不是锦添公司的人,他不知道锦添公司公章情况是正常的。
2)钱某平在笔录中关于邵洪春知道公章不在的证言可能为了推卸责任说的,或她没有说而侦查人员故意做了虚假记录。殷某盛和周某的笔录中都证实钱某平对于锦添公司网银转账的u盾情况都说了谎话(一个坏了一个找不到了),可见,钱某平对邵洪春不利的证言不一定是真实的。
3)当天开承兑汇票的手续并不需要锦添公司公章,办理承兑汇票的前期手续都已经办完。2500万借款一到锦添公司保证金账户,银行就可以开具承兑汇票,这个过程不需要锦添公司公章。而殷某盛也当庭承认按约定开出承兑汇票后是给巨力公司,但背书只需要巨力公司章就可以。6月8日、9日两次办业务都是借款协议上没有盖锦添公司公章,而不是6月13日当天开承兑汇票的过程需要盖锦添公司公章。6月13日当天,也没有锦添公司公章,但没有影响昌永公司签署借款协议书,而这个借款协议书对当天银行开承兑汇票的过程显然没有任何影响,否则,殷某盛一方不会同意转款。
诉讼代理人多次提到没有贸易合同基础关系就不可能开承兑汇票,但这笔业务的贸易合同签订与否,何时签订,都与邵洪春无关。邵洪春只是被动担保,按银行的要求签字,他没有义务审查贸易合同。
故其这一指控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
4、指控2500万到锦添公司账户后被挪用,但当天下午邵洪春没有对周某说实话的问题。
1)邵洪春的辩解是周某打电话问他,他立即打电话问丁某中。当他从丁某中处知道款项被丁某中挪用后,他可能安慰周某、殷某盛让他们不要着急,款很快会回来。但这是款项已经被丁某中挪用之后的事,而挪用与他无关。他作为中间介绍人,发生这样的事情后安慰朋友周某是正常的。
2)陶某伟当庭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和晚上在派出所,邵洪春和丁某中两个人用地方方言吵来吵去。这间接说明邵洪春可能在埋怨丁某中欺骗朋友。
3)邵洪春如果真有欺诈周某、殷某盛的故意,在周某给他打电话询问时,他就可能躲避而不是马上给丁某中打电话,马上让周某赶到丁某中的公司去,而且自己没有吃中午饭就赶到那里。
5、 关于是否合谋预谋的问题(关于以还贷款名义借钱没人肯借的说法,丁某中、邵洪春、银行之间到底是否讨论过,以及挪用资金还贷款),丁某中当庭否认,邵洪春一直否认,银行人员也否认。这与有关笔录又互相矛盾,丁某中、银行人员的笔录经过出庭发问环节显示存在很多与当庭证言不一致的实质差异。在一个依法必须提供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以核实笔录内容真假的案件中,公诉机关坚持不让辩护人和被告人看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原则,有关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当然不能采信。
综合全案已经举证和未能举证的录音证据,结合公安局主要领导强力干预案件,公检法三家在侦查阶段就特别召开协调会的背景分析,指控邵洪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指控证据严重不足,已有证据存疑。有构陷嫌疑。
三、邵洪春是借款合同居间介绍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和担保人,不但不是民事被告,更不应成为刑事被告
邵洪春是达成双方借款协议的居间介绍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担保人,其既无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更无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举证内容中举证了2017年5月20日之后取得的一张承诺书,举证目的是邵洪春是借款人,有还款义务。丁某中当庭证言也说邵洪春是借款人。这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控方提交的其他客观证据相违背。
本案被告人邵洪春只是借款协议的居间介绍人。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本案中,是邵洪春向朋友宗某打电话询问有无资金,宗某又打电话找的周某,周某又找的陶某伟。邵洪春和周某共同促成的这一笔借款协议。邵洪春的地位与周某的地位是相同的,都是介绍人,都不是合同当事人。
邵洪春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承兑汇票业务的主体,他的任何行为都不能决定银行怎么做,他的任何行为也不能决定锦添公司是否挪用款项。因此,在款项被违约挪用的问题上,只能由丁某中及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从法律规定上看,居间介绍人的责任是介绍协议双方签订合同为止。至于双方履行情况、违约情况和责任与居间人无关。因此邵洪春为丁某中控制的巨力公司、锦添公司和陶某伟控制的昌永公司提供的是中介服务,是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不是借款协议当事人。借款协议达成之后,是否履行,如何履行,是否违约,都不应归责于居间人。因此邵洪春不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更不应成为刑事案件被告人。
四、本案实质是经济纠纷不应按犯罪处理
(一)本案中先后出现的两份协议书是本案的核心证据。第一份协议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已经认定,案件是在双方(昌永公司和巨力公司)借款协议基础上发生的。
起诉书(3-4页)指控:2013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邵洪春和丁某中指派的钱某平,与殷某盛、周某在华夏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双方以昌永公司为借款人(实际应为出借人,丁某中实际控制的江苏巨力铜业有限公司为贷款人(实际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用于承兑保证金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明确为当天借当天还。
这份协议书是昌永公司的殷某盛提供的,巨力公司盖章,陶某伟签字(或殷某盛代表陶某伟签字),而且是借款发生的当天签署的,是一份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公诉机关也已经在起诉书中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并予以引用,丁某中和陶某伟、殷某盛在庭审中都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借款协议是发生借款的基础条件,钱某平的笔录中多次陈述借款必须先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还明确了合同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借款协议书见第一次补充卷51-53页)在这样一个借款协议书的条件下,巨力铜业有限公司没有用作承兑保证金而挪作他用,是典型的违约行为。
该协议第3条违约责任:借款人需承担贷款人为追偿借款金额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5条争议解决的规定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双方一致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根据协议书约定,依据合同法,昌永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江苏巨力铜业有限公司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款项挪用纠纷发生后,又出现了为解决纠纷而达成的第二份口头协议。
事发之后丁某中和昌永公司达成同意继续完成贷款平移方案,邵洪春同意帮助丁某中提供抵押完成该方案,以偿还昌永公司借款的口头协议。进一步证实了昌永公司接受钱款被违约挪用的事实,并同意了新的还款协议方案。新的还款协议方案没有尽快实现,最多还是违约责任,不是刑事责任。而且未能实现的客观原因在银行而不是丁某中和邵洪春。
有殷某盛笔录为证:第2卷68页末段, 2013年7月10日笔录:“在和桥派出所。最后我们协商是邵洪春的资产解封后,仍用邵洪承诺的资产做抵押,由锦添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下来还我们公司的钱。但协商后没有书面协议”。
第2卷72页2014年2月19日笔录“6月13日之后的两三天后,我们和丁某中、邵洪春商量好重新做贷款,由邵洪春做抵押担保,丁某中贷款出来把钱还给我们”。
而且陶某伟当庭证言也显示他当时也同意了这个方案,并安排殷某盛和周某跟进实施。这说明第二份为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是客观存在的。通过银行人员蒋某等多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为了落实这个新的协议,邵洪春、丁某中均多次到银行催促放款,催促降低贷款条件;邵洪春找龙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某群签署抵押人担保手续被拒绝;邵洪春让殷某盛通知丁某中,三次找银行取消或降低担保条件最终没有达到目的。这些都能证明邵洪春作为一个业务介绍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在事发之后,为了对得起朋友,仍旧努力协助落实贷款。
在贷款没有实现后,昌永公司通过民事诉讼完全可以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权利。但陶某伟的出庭证言显示,在律师建议他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他自己否定了这个方案;在至少三个公安机关认为是民事纠纷不予立案的情况下,他还是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刑事手段解决问题。其实质意图是通过公安机关限制他人自由的方式强迫别人迅速还款。
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违背刑法所倡导的谦抑性原则,也违背三方所达成的新的协议。
有人可能会以为口头协议不算协议,但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包括华夏银行在内的各方都承认这一口头协议的存在,都认可这一协议的实质内容(通过贷款平移给锦添公司放款以偿还昌永公司2500万借款),因此,法庭应当注意并重视这个重要的环节,当双方纠纷自2013年6月13日之后进入第二个口头协议阶段,并都愿意通过落实新的口头协议解决时,法庭就应当从客观上确认这起纠纷不是诈骗犯罪,而是经济纠纷,是可以并且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至于后来这个口头协议没有能够落实,也只能按照合同违约的处理方式即通过调解或民事诉讼解决。
这一点,辩护人诚望法庭能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领导非法干预,民事纠纷变刑事诈骗
2013年6月13日当天下午及之后,陶某伟一方到和桥派出所报案、到宜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到无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或咨询,上述机关都认为是经济纠纷不予立案;陶某伟咨询律师,律师建议通过民事诉讼维权,以及2013年7月20日立案之后,南长区检察院不予批捕,都是正确的。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南长街派出所最终的刑事立案,以及南长区检察院在第一次不批捕一年之后,在事实和证据并没有实质变化的情况下,改变以前不予批捕的决定,重新批捕,都存在领导干部非法干预案件的事实。譬如南长街派出所两位所长的录音都说侦查工作的每一步都要向市局和市领导汇报,侦查工作的每一个步骤、动作、设想都要先向赵某某副市长汇报,公检法在侦查阶段为此案特别召开了协调会,以及邵洪春当庭陈述,南长区检察院第二次对他的批捕是因为无锡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周某民多次到检察院协调的结果。
其实,一个普通的诈骗案件,不至于引起市公安局主要领导在立案、侦查方向、步骤、批捕等关键环节如此重视。本案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很难排除是非法干预,利益关系因素在起作用。公安机关把这样一个民事案件当作刑事案件处理,明显有利用公安权力插手经济纠纷的嫌疑。
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也表明,公安机关在明知龙腾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是邵洪春的情况下,故意违背事实,把实际上由吴某群控制的龙腾联运公司写为邵洪春所有或实际控制,明显有构陷邵洪春的嫌疑。而这一不符合事实的表述和指控一直误导公诉机关,也一直带到了法庭上。
多名证人出庭证言与其笔录内容出现严重不一致;公诉机关开始同意辩护人看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但公诉人仔细审查录音录像后又反悔,坚决拒绝辩护人观看同步录音录像,这不得不让辩护人高度怀疑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与笔录内容严重不一致的情况存在,即笔录可能存在大量虚假记录,原因就是侦查人员为了达到领导要求而违背事实做虚假记录。
(四)假如完全按控方的指控,确实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也最多只能认定为民事欺诈,不能定性为诈骗犯罪,因为无证据证明邵洪春非法占有。类似借款合同中借款方改变借款用途的欺诈行为大量存在,都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中发生的欺诈行为如何处理有规定。假如本案合同签订存在欺诈,通过对陶某伟、殷某盛后续行为的分析,他们也已经同意采取补救措施解决纠纷。合同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这是解决本案纠纷的法定方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重新贷款以偿还陶某伟借款就是补救措施)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注意此处,不是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还不能认定无效)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上述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含义如下:
1)一方被另一方欺诈签订的合同,如果不是损害国家利益的,不能直接认定无效,即当事人如果认为可以补救的,还可以继续履行。这是新合同法促进交易原则的体现。
2)如果被欺诈的一方不承认该合同,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如果不申请撤销,双方可以继续履行。
在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控方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邵洪春有欺诈昌永公司陶某伟的情形。
退一步讲,假设认为本案中存在欺诈行为,那么发生2500万被丁某中违约挪用的事实后,经协商,昌永公司又同意丁某中继续贷款偿还其借款2500万人民币。这说明,昌永公司一方愿意让丁某中继续履行原来的借款协议,而不是申请撤销该协议,而且,丁某中一方也愿意还款,还写了承诺书给华夏银行无锡分行。这是典型的经济纠纷,不是诈骗犯罪,因为双方都已经同意继续履行协议,同意采取补救措施,由借款方筹措款项偿还昌永公司的借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中发生的欺诈行为做无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民法通则》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借款也属于民事行为,如果发生欺诈,可以认定该行为无效,其法律后果就是双方返还。但如前所述,借款合同还受特别法——合同法约束,其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欺诈行为如不是直接损害国家利益,还不能宣布无效,而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申请撤销还是愿意继续履行。
本案中,在2013年6月13日之后到2013年6月底7月初,丁某中、陶某伟、华夏银行无锡分行、邵洪春经过多轮沟通协商(后南长派出所也参与),想通过华夏银行原来制定的“贷款平移”计划,通过丁某中控制的江苏锦添高新科技有效公司重新贷款来偿还陶某伟的2500万人民币。而且各方都同意,就应执行新的协议。
即使新的协议未能履行,也还是借款合同纠纷,因为实质上无论邵洪春还是丁某中都始终没有想占有陶某伟资金不还的意图。这是关键。不能因为协议不履行就变成了刑事诈骗。况且被告人采取了一些尽可能的补救措施。
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能用民事手段解决的纠纷就不能用刑事手段
我国刑法规定了三个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除此之外,还有罪责自负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指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这是立法的谦抑性原则,还有司法的谦抑性原则,就是要求能用民事手段解决的纠纷就不能用刑事手段。
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都赋予借款合同守约方维护权利的方法,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在民事诉讼的方法足以解决纠纷,维护权利的时候,就不能使用刑法的手段解决民事纠纷。
(七)假设本案中认定欺诈,也不能归责于邵洪春
从书面证据、客观证据看,昌永公司和巨力公司双方是通过书面借款协议发生的借贷关系,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借款用途与居间介绍人邵洪春说的一样,与起诉书指控的也一样,即用于承兑汇票保证金。如果说欺诈,是丁某中的巨力公司用书面借款协议欺诈了昌永公司更合适。
以上是本案为什么应按经济纠纷而不应按犯罪处理的分析。
五、控方在庭审中的重要观点严重错误或与其证据矛盾,说明其指控有罪的逻辑混乱,底气极为不足
(一)控方认为,银行和丁某中在本案中未获利,理由是丁某中的债务并没有减少,只是从欠银行2500万元改为欠陶某伟控制的昌永公司2500万元(辩论中公诉人林某观点)。
对此观点,辩护人认为,银行和丁某中都是实际获利者,因为二者都是2500万资金的占有和处分者,此事实有客观证据证明,庭审中各方曾一致认可,不再赘述。
控方在辩论阶段说丁某中的债务并没有减少,只是从欠银行2450万,变成了欠陶某伟控制的昌永公司2500万,意为丁某中没有非法占有,不构成诈骗犯罪(公诉人林某观点)。这与起诉书中指控丁某中、银行与邵洪春共谋、合伙诈骗是矛盾的。如控方认为丁某中没有非法占有,那为何还在起诉书中指控其与邵洪春合谋、预谋、共同犯罪呢?控方起诉书的指控与其当庭发表的观点发生明显矛盾,说明:控方再次承认这2500万债务是丁某中本人的,进一步说明了邵洪春不是借款人,不是非法占有和使用款项的人,只是居间介绍人,也说明该纠纷还是债务纠纷,不应按犯罪处理。
(二)辩论中,控方还认为银行已经尽到责任。包括1)蒋某已经找邵洪春签字但未找到;2)邵洪春要求柜台转账银行拒绝。控方这一观点似乎是为银行辩解。
辩护人认为:1)没有证据证实蒋某找邵洪春签字未找到,蒋某当庭证实,他找邵洪春,邵洪春并没有拒绝,只是说再找银行领导协商协商。但蒋某笔录中称没找到邵洪春或邵洪春拒绝,辩护人认为笔录内容为假,应以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为准。2)指控邵洪春要求银行将2500万通过银行柜台转账,只有银行人员的证言笔录,且该笔录真实性无法得到印证,是孤证,不能确认这一事实。必须参考同步讯问和询问录音录像。
(三)控方还认为,2013年6月13日,2500万款项从昌永公司转到锦添公司账户上并被丁某中挪用后尚未构成诈骗,是经济纠纷或者民事欺诈。2013年6月13日后,在后续实施平移贷款方案时,邵洪春不配合,不签字抵押,造成昌永公司损失,所以构成诈骗(公诉人张某强庭审中的观点)。
辩护人认为,控方前一观点,客观上已经认可了本案实质是经济纠纷,最多是民事欺诈而不是诈骗犯罪的观点。控方后一观点,实质是认为昌永公司2500万资金损失是因为邵洪春不肯签字抵押担保造成的,指控邵洪春的行为与昌永公司资金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辩护人对控方指控邵洪春拒绝或拖延签字抵押(无确切证据)是造成昌永公司损失的原因,因此邵洪春“可能”构成诈骗罪的理由进行分析和驳斥说明。
说“可能”,是因为控方并没有直接说邵拒绝签字是造成昌永公司损失的原因,因此构成诈骗罪,但其法庭举证和言论反映在逻辑上实际是想表达这样一个因果关系。控方这一指控,结合其举证证据,充斥了整个庭审过程。但这一指控不能成立。
按照昌永公司与丁某中控制的巨力公司(及锦添公司)借款协议约定,2500万借款应存入保证金账户开承兑汇票,这样昌永公司就不会损失,但丁某中违背协议约定用途,指使公司会计通过操作网银账户,把2450万资金转到了熙友公司在华夏银行新开设的还款账户,通过提前还款手续偿还了华夏银行的贷款,并把50万转入周某的舅舅卢某福的个人账户,造成了资金被违约挪用的后果,即昌永公司的损失。
2500万元人民币被挪用造成陶某伟控制的昌永公司损失的后果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
1、丁某中方面的原因是主要的
1)2013年6月7日在华夏银行为熙友公司新开设还款账户(蒋某证言证明是丁某中会计去开设的)。
2)丁某中指使会计朱某从锦添公司账户通过网银把钱转进巨力公司账户,再从巨力公司账户转进熙友公司账户。
3)丁某中的会计钱某平在殷某盛向其索要锦添公司网银u盾时,她撒谎说一个坏了一个不见了(周某和殷某盛证言),说明钱某平在2013年6月13日当天可能受到丁某中的明确指使,知情但在笔录中撒谎。
4)丁某中填写提前还款申请表
2、华夏银行宜兴支行方面的原因也是主要的
1)银行方面告诉殷某盛款到锦添公司帐户就开银票的信息,否则昌永公司的2500万现金可能不会打进锦添公司一般帐户。
2)从一般账户到保证金账户内部转账时,银行(蒋某)第一次故意填错内部转账单,拖延了一定时间。
3)银行吴某宁行长故意签字签错位置,拖延了时间。
4)吴某宁和夏某按蒋某的汇报和要求,打电话协调无锡分行加快转款速度,客观上帮助丁某中将2500万人民币现金迅速转了两个账户。
5)2500万现金转到巨力铜业公司帐户上之后,吴行长是知道的(4卷6页其笔录)。他有责任制止,他如果制止,是可以避免后续损失发生的。如他所说,钱原路返回即可。
其笔录说:“蒋某向我汇报钱正在通过网银转到熙友公司帐户上去还贷的时候,这笔钱应该还没到熙友公司帐户上”。
6)吴某宁行长如果不安排蒋某找丁某中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即使钱已经转到了巨力公司账户,或后来又到了熙友公司还款帐户上,在出资方殷某盛已经明确向银行提出质疑和表现出不安时,这笔钱也可以原路返回。但吴行长没有制止而是积极安排蒋某迅速办理提前还贷手续。
7)吴行长还询问蒋某,丁某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否确定并让其去核查落实。
3、邵洪春的原因微乎其微,其责任就是在这笔借贷业务中,他是介绍人,但借款协议不履行的责任没有任何理由归责于介绍人。
银行人员当庭也证实,银行不可能听邵洪春的要求和安排。如果按控方逻辑,银行配合丁某中挪用款项是银行听邵洪春安排的结果,就不会发生违背2013年5月份授信批复承诺,擅自提高贷款担保条件,也就不会发生贷款平移计划无法落实导致锦添公司新贷款落空的情形了,因为银行只要按邵洪春的要求放贷就可以。
多份证据也显示,安排会计通过网银转账,都是丁某中亲自指使,并非邵洪春所为。虽然丁某中2013年6月13日没有到银行现场,但主动权、控制权还在其手中。指控邵洪春指挥或安排丁某中的会计钱某平也没道理,钱某平会计说“网银一个坏了一个找不到了”,这肯定不是邵洪春指使的。
因此,不能因为邵洪春为双方介绍了这笔业务,就把合同一方的损失后果归责于邵洪春。当然,更不能因为在履行第二个解决纠纷的口头协议时,邵洪春没有签字就归责于邵洪春,并推定其构成诈骗。
必须明确的一点是,邵洪春早已同意抵押,其没有签字,是因为龙腾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吴某群因担保条件发生变化不同意签字,即使邵洪春自己签字,银行也不会同意贷款(蒋某当庭证言)。
2013年6月14日之后,假如邵洪春夫妇和龙腾公司股东都签字同意抵押担保,是否贷款平移计划就能落实?2500万新贷款就能实现?分析事后华夏银行人员有关的证言,答案是否定的,这是不以借款方和担保方的意志为转移的。因为:
1)华夏银行宜兴支行违背无锡分行通过贷审会给出的授信批复条件,擅自增加了5个至10个条件(均为殷某盛证言),其中只有一个抵押合同办理公证条件是无锡分行打电话提出来的。但无锡分行张某伟出庭证言证实,该条件可有可无,不影响放款。只要按照授信批复条件办理就可以发放贷款。张某伟出庭证言证实,他并没有接到宜兴支行要求降低担保条件的任何请求,他认为即使有新的条件也是可有可无,不影响按照原来贷审会通过的批复条件放款。
综合分析可见,华夏银行宜兴支行没有积极按贷审会通过的授信批复条件落实原贷款平移方案,在看到邵洪春愿意继续以原条件积极为丁某中提供担保后,反而擅自提高贷款担保条件,与邵洪春的辩解是吻合的。
宜兴支行为何擅自增加了这么多条件,而且在邵洪春、殷某盛、丁某中反复多次要求去掉这些条件的情况下,还是不去掉或者只去掉一部分,以抵押人不同意签字为由不予发放贷款呢?原因很简单,就是找理由,设障碍不发放贷款。
而且,按照原来的担保条件,担保物价值评估4500多万,只贷贷款仅2500万,即使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拍卖抵押物也完全可以获得赔偿,没有必要新增担保条件。
2)银行客户经理蒋某的证言非常明确指出:即使抵押人提供了担保,银行也不会再继续放贷了。
蒋某 2014年4月23日笔录,问:银行已经发现丁某中公司经营不善,是否还愿意给丁某中继续放贷?答:在邵洪春的抵押物被查封之后的一天晚上,在吴行长的办公室,吴行长嘱咐蒋某:银行这一块的手续一定要办好,不能出差错。具体怎么说的我记不清楚了。我个人认为按照当时的的情况,即使丁某中把贷款还掉,行里面也不会继续再放贷了,因为丁某中公司经营不善,即使有抵押担保银行也不会再放贷了,银行要的是钱不是资产,这点吴行长、夏行长没有明说,但是他们都知道的,这是银行的潜规则。(3卷26页第5-14行)
蒋某2014年4月29日笔录,问:根据丁某中当时的情况,你们银行是否还会继续向他续贷?答:我个人认为根据丁某中当时的经济状况银行力是不会再放贷给他了。即使他有抵押担保人也不会,因为银行要的是钱而不是资产,这是我的个人想法不代表行里。(3卷49页末段)
3)在2013年9月2日,在宜兴华夏银行,原谈渡桥派出所副所长袁某、原谈渡桥派出所所长徐某、陶某伟、华夏银行吴行长、丁某中、邵洪春协商谈话录音,华夏银行吴行长(00:26:39—00:31:02):“现在关键是问题贷款,不在于抵押担保多少,而是企业本身有问题。前期查封和保全就是存在问题。问题大的要协商,额度是2000万还是2450万元,我表不了态。两个原则:一是有担保,二是你这个企业是正常的。按照我对企业的判断,这个企业肯定是不合格的。现在要求特审要正常,有正常的销售,正常的经营”。
按照吴林宁行长的说法,无论“抵押担保多少”都是不可能贷款给锦添公司的,因为按照他对(丁某中)企业的判断,这个企业肯定是不合格的。
蒋某在本案中有特殊的角色和地位:1)蒋某是银行方面专门负责丁某中公司贷款业务的客户经理,他熟知银行的规则;2)按照指控和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他还是本案的同案嫌疑人;3)他与邵洪春有利害关系。吴林宁也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
他们两人的陈述的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证明力更高,法庭更应当采信。
5、在2013年9月2日的该次对话中,邵洪春非常明确地表明担保不是问题,关键是银行额度,让吴行长去协调总行。派出所所长徐某也非常认可邵洪春明确同意抵押担保的态度。
2013年9月3日,在宜兴华夏银行,原无锡市南长区谈渡桥派出所所长徐某、陶某伟、邵洪春、丁某中第二次协商谈话录音摘录,邵洪春(01:02:26—01:04:12):
“那陶总 袁所你看这个张纸,银行的这五个条件写出来了,抵押人及相关负责人连带责任担保凭公证,承诺方也要做出相关公证,联运公司邵洪春抵押手续,股东全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是在说不在给你贷出来,如果丁某中还不出来钱,这联运公司也要被抵押掉银行也会封掉你的所有个人财产,你说这个条件谁愿意啊。银行这个要求在这里,不是说不给他贷”。
该次录音证明:1)现场大家看着一张纸,这张纸上面就是宜兴支行增加的条件,这些条件中确实有抵押资产的股东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条件。邵洪春笔录中说的不是假话。2)派出所所长袁某说,他派人去调查过,2500万的贷款额度要经过总行才能批准,无锡分行都没有权利。无锡分行只有2000万的批准权限。那么,后来的2500万的所谓授信就是不可能实现的。要实现也只能按照2013年5月15日的授信落实2000万。当然,2000万贷款如能落实,也落实了五分之四,剩余的五分之一对于丁某中或邵洪春来说都不困难。
6、实际上,邵洪春作为居间介绍人,并没有法定的、强制的担保义务,后来达成的口头协议中,他只有约定的担保义务。且邵洪春一直同意担保。
2013年6月13日的款项被丁某中违约挪用的事实发生后,出资方即本案受害人昌永公司又同意续贷,让邵洪春夫妇和龙腾公司原提供的抵押财产继续用来抵押担保,形成了新的协议。邵洪春作为这笔借款的一个介绍人,他本来就没有法定义务给丁某中的后续贷款提供任何担保。但公安机关、公诉机关都根据银行人员和丁某中推卸责任的说法,即“邵洪春不同意担保了才导致无法贷款偿还陶某伟”,而认定为邵洪春似乎有法定的担保责任,进而指控他因此构成诈骗罪,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逻辑上也是混乱的,邵洪春的责任是办案机关给他强加的。
该协议中,丁某中和昌永公司是协议双方,邵洪春是承诺担保方,邵洪春即使不再担保,也没有强制担保责任发生,他顶多只是承担违约责任,而事实上,邵洪春愿意继续担保,是另一财产共有人吴某群不同意担保。
因此,指控因为邵洪春不愿意继续签字提供担保,而导致贷款平移计划无法实现,导致丁某中贷款失败,是不符合事实的,是错误的。根本原因,是华夏银行宜兴支行违背承诺不愿意放贷。
庭审中,控方开始指控是因为贷款条件提高后又全部取消,邵洪春不肯签字抵押才造成陶某伟巨额资金被非法占有不能得到偿还,后期因为多名证人的出庭证言摧毁了其支持这一指控的证据体系,控方又不得不突然改变指控,反复确定(公诉人张某强、刘某培)说贷款条件并没有提高。在此基础上,改变为指控邵洪春不是因为2013年6月13日之后贷款条件提高而拒绝签字,而是因为2013年5月10日已经承诺抵押,而2013年6月13日后却拒绝签署抵押担保合同。原因是2013年6月13日之后,卷中没有邵洪春签署的抵押担保合同。因此,是他的原因导致贷款不能。
这个理由更加牵强,不成立。
1)从2011年8月这笔贷款开始,到2013年6月18日这笔贷款到期,其中的多次续贷邵洪春夫妇都按照银行的要求签字同意以佳和宾馆抵押担保,2013年5月15日这次审批之前并没有再增加新的条件,他仍是同意的。即使增加条件后,蒋某的证言也没有说他不同意,只是说要和领导再协商,派出所长的录音证言表明他是同意的。
2)授信批复手续审批之前,邵洪春夫妇都签署了同意继续抵押担保的承诺书,说明同意继续以佳和宾馆进行抵押的意愿。后续解决纠纷的协商过程中邵洪春也同意继续抵押。控方反复指责邵洪春只有承诺无行动,其实是没有道理的。根本原因在于银行毁约。
控方的起诉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法律文书,明确显示控方的指控逻辑就是邵洪春在落实贷款平移方案时不愿意进行担保。这是明显的错误。
起诉书第2页审查查明部分,明确把宜兴市龙腾联运有限公司(下称龙腾公司)房地产认定为邵洪春所有或实际控制。但庭审调查中,客观证据显示:龙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信息,股东会议决议;2013年6月份以前的多次抵押登记、续贷手续;华夏银行诉前保全申请书、银行诉讼申请审批书、两次贷审会审批手续、授信批复手续,以及吴某群的证言、邵洪春的辩解完全一致地证明邵洪春不是该公司股东,对该公司房地产也没有任何处置权,涉及固定资产抵押、转让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吴某群签字。这些书面证据、客观证据,结合吴某群的证言和说明、邵洪春的辩解,完全否定了银行方面人员吴某宁、夏某、蒋某关于此节事实中的错误认识和陈述,也完全否定了侦查机关《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中“2012年6月,丁某中名下的熙友公司向华夏银行宜兴支行贷款2450万元,邵洪春以价值4500万元的酒店和工厂为丁某中做抵押担保”的故意虚假的指控。因为客观事实表明该“工厂”就是起诉书中确定的“宜兴市龙腾联运有限公司”,该龙腾公司的大股东吴某群对公司的房产和地产占有60%股份,其余40%股份为邵洪春的妹妹邵洪兰实际占有。邵洪春只是受妹妹委托,代其妹妹管理该处房产的出租事宜。因邵洪春平日在此实际管理,并实际联络承租人,在用该公司房产和地产为丁某中控制的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时,也是邵洪春先出面联络包括吴某群在内的全部股东。这种情形“可能”使银行方面负责丁某中熙友公司贷款担保业务的客户经理蒋某“误”以为邵洪春是龙腾公司实际控制人,并进而误导了行长吴某宁、行长助理夏某。但这种“误会”又实际上不应该发生。
因为从2011年8月份龙腾公司及其股东为熙友公司第一次提供抵押担保到后续多次续贷担保,一直到2013年5月15日丁某中的锦添公司贷款平移方案授信批复手续中,银行方面都是与龙腾公司的每个股东面签抵押担保手续。2013年3月5日的诉前财产保全手续中,银行方面也明确把龙腾公司单独列为独立于邵洪春的法人单位,说明银行方面非常清楚龙腾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其与邵洪春的法律关系。但在所有的笔录中,却牵强地说邵洪春是龙腾公司的“控制人”这样明显与所有法律手续中的事实不符的证言。这些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即在实际做笔录的时候,侦查人员可能存在故意虚假记载或故意威胁、误导的可能。
而公诉人在庭审调查和辩论中,为了自圆其说,证明其起诉书的正确性,仍旧坚持邵洪春是龙腾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错误观点。这充分说明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已经确实无法从逻辑上支持其起诉书的指控。
控方认为邵洪春是龙腾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另一理由是:陶某伟是昌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工商登记中陶某伟并不是股东;丁某中是锦添公司、巨力公司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工商登记中显示丁某中不是公司股东。但这一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1)陶某伟和丁某中都承认自己是相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人证言也证明,即其他股东是代持股;2)邵洪春从来没说自己是龙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其笔录中也是说用自己的佳和宾馆和“朋友的一个工厂”为丁某中提供抵押担保;3)吴某群明确说明自己是龙腾公司控股60%的大股东,涉及固定资产的抵押和转让必须自己签字。
公诉机关于邵洪春是龙腾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理由,可能在于其审查不严,阅卷不细,被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法律文书和相关虚假笔录误导所致。在审查同步讯问录音录像时,他们可能发现了笔录中普遍而严重的造假,但碍于已经形成并使用的起诉书的事实,不得不坚持其错误观点。
六、 假如本案确有犯罪,也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不是邵洪春,而是丁某中
辩护人认为,控方对案件的定性,除了存在罪(诈骗罪)与非罪(经济纠纷)的错误,还存在此罪(诈骗罪)与彼罪(合同诈骗罪)的错误。假如认定本案中有犯罪,也应当是认定合同诈骗罪。
(一)起诉书已经认定本案是在借款协议的基础上发生的案件。
庭审中无锡昌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陶某伟和业务经理殷某盛都认可《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二)本案中昌永公司2500万资金受损失是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事实。
控方在起诉书中确认并引用了昌永公司与江苏巨力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已经说明了这一案件是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中发生的,假如其中的行为真构成诈骗,也应当是按刑法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触犯(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起诉,
(三)借款协议的当事人是陶某伟实际控制的昌永公司和丁某中实际控制的巨力公司。邵洪春只是借款协议的居间介绍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四)2450万元资金被丁某中用来偿还自己控制的熙友公司在华夏银行的债务。
(五)丁某中把涉案资金归还欠债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
第八条、合同诈骗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合同诈骗罪,是指触犯(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提请批捕的合同诈骗案件,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7、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合同诈骗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如具有逃匿、躲避或者出走不归,或者以其他方法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以隐匿等方法占有财物的;对骗得财物进行私分、挥霍使用的;用于归还欠债或者抵偿债务的;
(二)有证据证明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本案中,是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巨力公司,其控制人丁某中把钱用于归还了银行的欠债。
如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把借款用于偿还债务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占有的话,那么丁某中的行为就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但控方庭审中却又违背己方关于借款协议书的认定,不认可是合同诈骗罪,而指是普通诈骗犯罪。辩护人认为,控方对法律适用和对罪名的认定是错误的。
合同诈骗罪相对于诈骗罪而言,是诈骗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二者在理论上是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丁某中的行为触犯了合同诈骗的特别法条,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追究丁某中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即可。因为这更符合非法占有的构成要件:丁某中控制的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这2500万元,其中2450万元用于偿还了债务,50万元支付了其他费用。
但邵洪春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占有该资金也没有使用该资金还债,不会成为合同诈骗罪的被告人。
公诉机关庭审辩论中认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除了财产所有权还有市场经济秩序,而本案的借款合同虽然属实,但丁某中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市场经济秩序,所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该观点站不住脚。
因为,该案中的借款协议发生在两个市场交易的主要主体:昌永公司和巨力公司(或锦添公司)之间;贷款人的目的是短期内获取高额利息,借款人丁某中的目的是用来存入银行开承兑汇票后贴现(当然钱进帐后即违约挪用还了贷款),居间介绍人邵洪春、周某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中介费。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是市场交易经济行为。
违约挪用款项,导致一方市场主体损失,当然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实际上,本案中,侦查机关一开始就知道《借款协议》的存在,但故意隐瞒不入卷。公诉机关也明知《借款协议》的事实并在起诉书中认定,但却忽视了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规则,仍旧以根本不成立的诈骗罪起诉,显然是有意而为。没有达到目的后,最后到法庭上不得不将错误进行到底。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邵洪春犯诈骗罪,不仅主要事实和主体认定完全错误,法律适用也有根本性错误。即使认定犯罪,也只能认定丁某中犯合同诈骗罪,邵洪春无罪。
在本案主要证据同步录音录像被公诉机关违法限制使用的情况下,在被告人要求调取和观看上述录音录像证据被拒的情况下,在辩方录音证据未能依法宣读和播放的情况下,如果判决被告人有罪,必定是证据严重存疑,事实严重不清,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诚望合议庭认真研究,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并立即释放之。
辩护人:刘金滨
2017年8月22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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