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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作者:王玉琴律师时间:2020-06-11浏览:477
图片来源:网络
王玉琴律师按
毒品案件中毒品的提取、扣押等程序有严格要求,一旦取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犯罪事实就可能不被认定。
案情简介
检察院指控刘某某两起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一)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萍乡市安源区城南廉租房内贩卖约4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糜某。
(二)2016年6月27日,刘某某携带507克甲基苯丙胺和3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坐车从丰城市返回萍乡。当日18时许,刘某某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其乘坐的小车上查获上述毒品。公安机关搜出疑似毒品后,并没有当场、当时、当面提取、封装,而是将该包疑似毒品重新放入涉案汽车内,并将涉案汽车开回办案中心,直至21个小时后的第二天下午才进行搜查、封装。
观点分歧
对第一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均没有争议,但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该起指控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且取证程序有重大瑕疵,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包毒品为刘某某所有,不应认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起犯罪事实虽然提取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但并不影响对该起犯罪事实的认定。
律师分析
王玉琴律师认为,对刘某某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应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联性存疑。
公安机关在刘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后,未能及时当面提取、封装而是重新放入涉案汽车,直到第二天下午再行搜查封装。虽然有高速监控及证人证实刘某某从萍乡开车去丰城、公安机关未及时提取扣押毒品而作的补充说明等等,但始终无法完整地证明该包疑似毒品在长达21个小时内仍然原封不动地保留在车内,而且该疑似毒品的外包装上没有提取到刘某某的人体痕迹,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第二天下午搜查出的那包毒品是不是案发当时的那包,该包毒品不具有排他性,无法证明该毒品与刘某某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为刘某某所有。
二、合法性存疑。
本案毒品等物证的提取方法和程序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第十条规定:“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扣押和封装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照片和录像资料应当反映提取、扣押和封装活动的主要过程以及毒品的原始位置、存放状态和变动情况。照片应当附有相应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应当与照片反映的情况相对应。”
本案公安机关由于特殊情况未能及时对重要物证进行提取和扣押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但要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也要按照规定做相应的拍照固定等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求公安机关对此做出补充说明,公安机关称因急于带刘某某去抓捕上线未能及时对毒品现场进行提取、封存,将涉案车辆开回办案中心,车钥匙由单位物证保管员保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封存手续,也没有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等手续。尽管公安机关认为其履行了合理的保管手续,但由于不符合相关规定,其内部保管行为对外是不具有抗辩性的,即不能完全排除该物证在未被封存的21个小时内被替换的可能。加上公安机关提供录音录像拍摄的一开始就是该包毒品已经被放在地上,没有拍到毒品从车上搜出来的过程,毒品的来源就没有证据证实;称量笔录也没有被告人刘某某的签字。本案公安机关取证环节存在诸多不严谨不规范之处,尤其是取证程序上的重大瑕疵无法对抗辩方的合理怀疑,使得本案的重要物证陷入合法性存疑的境地。本着刑法的“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基本原则,该物证就不具备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判决结果
法院没有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仅认定第一起犯罪事实,判决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案例参考: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3刑初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