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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作者:王玉琴律师时间:2020-07-01浏览:641
图片来源:网络
王玉琴律师
未查获毒品实物,如何审查认定犯罪事实?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毒品再犯。检察院指控李某三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2年 3 月 20 日,李某以每克 400 元的价格将 20 克海洛因卖给韦某某(已判刑),未查获毒品。
2、同月 28 日 ,李某以相同价格将199.94 克海洛因卖给韦某某,同样未查获毒品。
3、2012 年 4 月 1 日,韦某某与李某联系购买毒品,李某将一装有毒品的塑料袋送到指定位置交给韦某某。李某到达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塑料袋内的毒品重 199.7 克,海洛因含量为 51. 37%。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李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前两起贩卖 219. 94 克海洛因的证据不足,要求从宽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贩卖 199.7 克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认定李某第一、二起贩卖 219. 94 克海洛因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二审予以纠正。但因李某第三起犯罪的毒品数量已达到死缓的量刑标准,据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律师说法
二审法院为什么没有认定,检察院指控的李某的前两次犯罪?
因为,检察院指控的李某的前两次犯罪,没有查获毒品实物。对于没有查获毒品实物的被告人既往犯罪事实,只有当依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合理怀疑时,才可以依法认定。
本案中,韦某某供述其于 2012 年 3 月 20 日左右、3 月28 日和 4 月 1 日共三次从李某处购买共计 419. 64 克海洛因,每次都是事前与李某用手机联系好交易事项,前两次购买的 219. 94 克海洛因卖给了王某某。证人王某某虽然供认毒品是从韦某某处购买,但不知道毒品具体来源,因此王某某的供述不能证明韦某某卖给其的毒品是李某卖给韦某某的。
公安机关调取的韦某某与李某的通话记录,与韦某某关于 3 月 28 日同李某用手机联系毒品交易的供述相矛盾。
李某本人归案后始终否认自己前两次卖给韦某某 219. 94 克海洛因,对于 4 月1 日之前的手机通话,李某辩称两人是同乡且朋友关系,通话内容没有涉及毒品的事情。
检察院主要根据韦某某的指供和二人的通话记录指控李某实施了前两起毒品犯罪,而通话记录、韦某某指供与李某供述在本案中形成的证明关系是,通话记录能够印证李某与韦某某关于第三起贩卖毒品事前电话联系的供述;对于韦某某指供李某的前两起贩卖毒品而言,通话记录仅能证明韦某某与李某在 3 月 20日左右有电话联系,并不能证明两人的通话内容就是联系毒品交易,更无法作为独立证据印证韦某某关于李某前两次贩卖 219. 94 克海洛因的供述。通话记录与韦某某的指供在李某前两次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明方向上仍属单向证明,没有得到李某的供述或者在案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
综合韦某某的指供与通话记录,并不能必然得出李某前两次贩卖海洛因的结论,故韦某某对李某前两起毒品的指供和二人之间的通话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李某前两次毒品犯罪的根据,检察院指控李某前两次贩卖 219. 94 克海洛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参考案例:《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97期 第9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