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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作者:王玉琴律师时间:2020-10-16浏览:348
图片来源:网络
王玉琴律师按
公司员工私刻公司公章骗取客户财物,客户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
案情简介
许某为某证券公司营业部经理,指使他人私刻二枚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公章,供合同诈骗使用。从2014年9月份开始,许某虚构某证券投资理财、新三板投资理财、炒股等投资项目,使用私刻的公司印章和客户签订虚假合同,骗取那某某、苏某某等20人共计3亿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许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中案
许某因私刻公章骗取财物被判刑,得到应有惩罚,但被骗的那某某、苏某某等20人3亿多的损失,该向谁索赔呢?
那某某、苏某某系夫妻关系,许某以某证券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的身份,向那某某夫妻推介虚构的某证券公司新三板基金理财产品,谎称某证券公司对该理财产品保证本息。那某某夫妻签订协议并将投资款项打入许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许某给那某某夫妻提供盖有某证券总部印章的《基金委托理财协议》《承诺函》及盖有相关财务人员个人印章和某证券财务章的《新三板基金缴款确认单》。2015年8月底,那某某夫妻到期的投资理财款无法退出,到某营业部了解情况时,得知许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基金委托理财协议》上的公章系许某私刻。截止许某被立案侦查时,那某某夫妻尚有六份《基金委托理财协议》的部分本金未退还。
那某某夫妻将某证券公司、某证券公司某营业部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那某某夫妻本金损失1.18亿元及利息。
二被告认为,其不应对许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许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公司无关,二原告不是善意第三人;
2、公司已尽管理义务,无过错,二原告的损失与公司的管理无因果关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8300多万元。
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最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一、许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二原告是否是善意第三人?
许某在第二被告营业部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代表第二被告在山西开展业务。2014年10月,许某与其助理共同向二原告推荐新三板理财产品并保证本息,二原告基于许某的职务身份决定购买该理财产品并签订了《基金委托理财协议》。在此期间,那某某前往被告北京总部就该情况进行考察,许某在被告总部将理财协议取出交至那某某。在苏某某签订的《基金委托理财协议》上有被告作为基金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履行监管人所盖的公章,在那某某夫妻缴款凭证上有被告所盖的财务章。二原告作为普通群众,无法通过肉眼识别该章的真伪,且部分协议系在被告营业场所签订,并有人拍照,形式完备。二原告有理由相信许某所称业务的真实性和其提供的盖有被告公章协议的真实性,并有理由相信许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原告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善意第三人。
二、被告是否有过错?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许某作为第二被告负责人,从2014年9月份开始虚构投资项目,使用私刻的公司印章和客户签订假合同,骗取二原告款项,其上述一系列行为是在其担任第二被告总经理期间实施的。而二被告在许某长达几年的犯罪过程中,并未引起警觉,直至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逮捕。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发生,与二被告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
同时,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两被告的两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载明,二被告公章、财务用章和业务用章未建立相应印章管理制度,部分合同附件未经营业部经办人、复核人或事后审核人签字并加盖营业部印章以及营业部原负责人许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反映出营业部岗位制度失衡,说明二被告内部管理存在疏漏,缺乏预防、制止单位负责人许某犯罪行为发生的内部监督、防范机制,具有管理上的明显过错,由于二被告管理上的过错使得许某有机可乘,以被告名义进行合同诈骗,造成二原告巨额损失。两被告的过错与二原告的巨额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三、法律依据及责任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过错与二原告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对二原告的实际损失9700余万元承担85%,即约8300万元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赔偿后可向许某等相关犯罪人追偿。二原告在保本高息的诱惑下,放松警惕,将投资款汇入许某指定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中,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原告未尽到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对其财产损失亦存有过错,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均有过错,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参考案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刑终226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2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 443 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