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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作者:王玉琴律师时间:2021-03-26浏览:860
图片来源:网络
王玉琴律师按
买卖手机卡、银行卡,为诈骗犯罪提供了电话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助长了网络诈骗犯罪的发生。要打击诈骗犯罪,必须斩断电话卡、银行卡的买卖链条,从源头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于是,“断卡”行动开始了!
案情简介
刘某从网上认识龙某某,告知其可以办理手机卡、银行卡给他,刘某按手机卡50元一张,银行卡200元一张收购,刘某告知龙某某这些卡是淘宝刷单和网络赌博用的。于是,龙某某办理了26张电话卡、农业银行卡1张贩卖给刘某,并从中非法获利2000余元。刘某将从龙某某和他人处买来的40余张手机卡、1张银行卡卖给其上家,获利1.5万余元。
经查,刘某卖出的3张手机卡,被公安局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涉案电话号码,1张银行卡转移网络诈骗犯罪资金52万余元。
判决结果
法院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律师说法
什么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注意以下两点:
(一)入罪门槛低
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入罪门槛是比较低的。
此外,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述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又从证明标准上降低了入罪门槛。
《解释》第十三条还规定,“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也就是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被帮助对象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但是对此处规定的“犯罪”只应理解为相关犯罪查证属实,而不能理解为要求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同时,即使被帮助对象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应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比较低,这有利于真正实现对网络犯罪的全链条惩治。
(二)主观明知,适用推定原则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解释》第十一条总结了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具体而言,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因此,买卖手机卡、银行卡很容易就构成犯罪,切不可因贪小便宜,就把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卖了,一旦构成犯罪,你的学业、工作、生活都将受到巨大影响,后悔莫及!